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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就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指向性说明
2019-08-24 14:18:00   来源:东方头条   

2018年12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以下简称“白皮书”)及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十大案例”)。白皮书显示,2017年,上海法院共受理一审金融商事案件179163件,同比上升39.6%,案件数量创历史新高,占上海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数量的81.4%。全市A法院共受理二审金融商事案件996件,同比基本持平。在所有金融商事案件中,收案数排前五位的分别是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险类纠纷、证券期货类纠纷。

一、案例

【案例】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二、裁判要旨

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如果保险人未就该条款所指向的具体事项及违反该事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则不能引用该概括性、笼统性条款主张免责。

三、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1日,甲公司为其名下牌号沪D66386货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均规定了相同的十项免责事由,其中前九项列举的内容包括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从事犯罪活动、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等情形,第十项均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保险期间,甲公司允许的驾驶员赵某驾驶该车辆在G60沪昆高速公路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货车车尾碰撞,致被保险车辆、赵某及其车内人员徐某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如下认定:赵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沪D66386车辆产生修理费13万元、施救费10,910元,驾驶员赵某及车内人员徐某某也花费了相应医疗费。

四、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15286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3万元、车辆施救费10,91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五、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虽规定疲劳不得驾驶车辆,但并不意味着驾驶员疲劳驾驶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一律不予理赔,保险公司是否要理赔还要依据保险条款具体约定及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加以判定。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在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上相对于保险人均处于弱势地位,故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险法特别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以及主动明确的说明义务。而本案中系争免责条款系一概括性、笼统性的兜底条款,而非关于免责事由的具体、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即便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很明显、很严重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保险人也须通过免责条款对该免责事由加以明列,且要通过特别字体提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争兜底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确定性,保险人更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明确说明兜底条款中“其他情况”的具体指向,并对该具体指向的内容通过不同字体予以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仅以兜底条款进行概括,这样不仅使得免责条款不能达到指向明确、具体的要求,也使投保人难以准确预测获赔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仅对概括性的兜底性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并未尽到对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此外,被纳入兜底条款的事项,其过错程度应与列举的情形相当。驾驶员疲劳驾驶虽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但显然其过错程度不及合同明确列举的九项。综上,被告援引该概括性的兜底免责条款拒赔,依据不足。

六、律师视角

1、概括性条款的分类

2、概括性条款的法律规定

在保险关系中,从最上层总规制的《合同法》来看,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次,作为专项部门法的《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3、概括性条款的效力

概括性条款本身不存在绝对无效的概念,关键在于是否将告知义务足够清楚的向投保人做出了表达。诸如,前述的确定式概括条款,在争议发生时虽然可能在条款的文字表达上没有完全对应现实情况表述,但是对于“概括性情形”已经做出了明确的描述性指引的,发生概括范畴内的情形,保险人可主张免责。同时,考虑到因保险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对不明确的概括性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对于表述不清、无限扩大适用范围及保险人单方主观归类的相关概括性条款无效,保险人不能据此免责。现实情况中,保险人对概括性条款的法律表达、列举方式、构成要素、逻辑结构等认识不深,导致存在许多条款实际发生了误用。

4、对保险人及投保人的法律建议

对于保险人来说,设计保险合同条款的主要诉求应当是明确承保范围和事项,如果盲目苛求责任范围的最小化及不合理的限定投保人权利将会得到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正视保险法对于相关法律对于合同条款设置、承保理赔相关方面的规定,聘请专业的律师团队协同内部法务人员规范保险合同的内容、管控业务操作在法律层面上的合法合规。而对于投保人来说,首先要做到如实告知。告知义务是投保人针对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询问的如实告知。如实告知是保险争议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非常重要的抗辩手段之一,只要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就无权单方解除已依法订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没有进行过询问的范围、内容或者询问不明确的问题,将来在此发生争议,保险人没有拒绝理赔的权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咨询或根据情况聘请律师梳理相关事实,积极争取自己的保险利益。

七、裁判意义

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往往成为保险人规避风险的“避风港”。本案的判决明确了保险人应对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的具体指向作出明确说明,并对该具体指向的内容予以提示,较好地平衡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间的利益,也有效避免保险人滋生“惰性”,在其自身不对免责条款进行精准设置的情况下,仅靠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就能顺利免责。本判决向保险行业释放了方向性的司法信号,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业务,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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