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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真的可以“避债”、“避税”吗?
2020-04-21 18:07:17   来源:东方头条   

“朱律师,我的保单被法院冻结了,怎么会这样?不是说保单可以避债、避税吗?我该怎么办啊?。。。”电话那边,客户金总焦虑不已,恼怒不安,开始喋喋不休的抱怨、攻击某保险公司及营销人员。。。

保险真的可以“避债”、“避税”吗?其实,早在十年前,笔者就职于某大型保险公司法律合规部时,保监就明令禁止上述宣讲。如今,随着保险行业在内部控制、运营管理、销售行为等方面的日趋完善、规范,以“避债”、“避税”作为卖点的保险推介方式或已逐渐销声匿迹,但人身保险持有的长期性等特点使得投保人购买保险后往往将其束之高阁,前期销售的瑕疵或误导,通常在若干年后才暴露与凸显,从而引发文中开篇之现实问题。基于保险具有的金融、法律等属性,在对保单架构进行专业设计的前提下,大额保单在债务隔离、税务规划等方面,于某一特定维度下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功用,但完全的“避债”、“避税”是无法实现的。

购买过保险的朋友们一定知道,保险合同较之一般的民商事契约来讲,甚是复杂,除了保险人与投保人这一对保险当事人之外,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以及作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这里主要谈及身故受益人),都是保险合同的利益相关人。由于保险的这一特殊性,当一份保单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在保单的承载下,“自然的”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完成了资产的分解、转换乃至转移,从而使得大额人身保单的上述财富管理功能成为可能。也就是说,在一份保单的设定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不同的资产权利、法律权利及一定的税收解构规划空间。

以年金保险为例,通常情况下,在一张保单中,投保人享有现金价值、万能账户、现金红利等资产权利,参与指定受益人、终止合同、保单贷款、减额交清、万能账户部分领取及年金转换等法律权利,同时投保人名下的保单资产在产生增值、发生身前、身后变更时还可能牵涉到所得税、赠与税、遗产税等税收问题;被保险人仅享有生存年金、满期金等资产权利,指定受益人等法律权利,被保险人名下保单资产基于投、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也可能牵涉到赠与税、所得税等税收问题;受益人享有身故受益金的资产权利,放弃受益的法律权利,同时受益人名下的资产权利可能牵涉到遗产税(投、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等税收问题。在这里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目前我国虽暂未开始征收遗产税及赠与税,但不排除在不远的将来,人身保险会涉及相关税种。

如上所述,我们在脑海中搭建了经解构的人身保险认知后,足见大额保单可以通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不同身份变化,在债务隔离方面,将不同资产权利进行标记、移转、再分配,以期在法律层面将责任财产非责化;同时,税务规划方面,在国内税改加速、自主申报制度日趋严苛,CRS、FATCA 全球税务透明背景下,通过改变纳税人、纳税范围、纳税税种、免税额度等,使其在跨境及国内税筹上具有一定的应用空间。

为什么会存在保险“避债”、“避税”的说法呢?笔者认为,或因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片面误读所致。《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五)保险赔款;。。。”。

首先,对于保险“避债”的说法,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条文予以支持,同样《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亦未有此意。在司法实践中,保单被冻结后,法院强制要求投保人(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以现金价值偿还借款的案例并不鲜见。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法院在执行中的上述操作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1.被执行人是投保人,拒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2.保单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属于有价证券;

3.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费或保险金,视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投资型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

4.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5.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仅享有投保人依约履行保险合同后的可期待利益,而该可期待利益的灭失归因于被执行人即投保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导致。

综上,当被执行人是投保人时,保单被冻结并被扣划现价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极大。至于受益人因被保险人身故而取得的保险理赔金,因其已通过理赔的动作将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所属的现价从投保人移转于受益人,属于身故受益人的专属财产权益,此时是不必偿还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债务的,但笔者认为如发生《保险法》第四十二规定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的情形时,则存在被视为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风险,存在被执行的可能。

其次,关于保险“避税”的说法,《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仅是规定保险赔款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将来是否会涉及遗产税的征收,现在给予定论或为时过早。另有,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万能账户及现金红利的资产权利产生的增值,属于个税的应纳税范围,只是现阶段大多保险公司暂未实行代扣代缴,但相信随着我国的税收征管体制的逐步完善,纳税信用体系的日趋构建,该类资产收益或被强制征税。

既然保险无法天然的实现“避债”的目的,那么前述金总的现实案例是否完全没有办法达到债务隔离的初衷呢?其实也不尽然,据金总所述,其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购买的终身寿险,身故受益人为其子小金,保额 300 万元。金总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冻结了金总作为投保人的保单,欲强制金总退保从而扣划保单的现金价值 80 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此时,金总的儿子小金可以通过保单赎买的方式,将与现金价值对价的 80 万元支付于债权人从而保全保单,用相对较小的代价赎回保单的整体权益从而达到相对隔离债务的目的。如若存在筹集 80 万元对价的客观困难,可运用保单贷款迂回实现。

如上述之,保险可以“避债”、“避税”的说法本身就是一伪命题。任何以逃避债务、偷逃税款为目的的恶意行为都是不道德、甚至是违法的,我们需要选择正确的路径未雨绸缪、提前规划,方为智慧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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