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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最长的是多久
2020-03-05 11:36:58   来源:大众新闻中心   

 逮捕后侦查的羁押期限最长不超过24小时,而且被逮捕后应该于24小时内讯问,送往看守所等手续,不能在公安机关停留超过24小时。而且在逮捕之后要求公安机关不能够连续审问或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饮食等。那么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最长的是多久呢?接下来就有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来解答。

  一、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最长的是多久?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某类案件,在期限届满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此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还可再延长二个月。另外,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最长的是多久

  二、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案例:

  1991年7月请求赔偿人罗某受合江县工商局聘用,代表该局负责该县张家沟综合市场及其附属工程的建设和荔乡路厕所修建的技术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施工单位报销各项开支的单据进行审查。其间,曾为工程承包人梁某开签字报销梁虚开的各类发票合计金额282559.71元。1993年11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请求赔偿人涉嫌收受梁某开的140000.00元贿赂,依法对其立案侦查,同月将请求赔偿人刑事拘留、逮捕、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1994年8月29日,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侦查终结后,报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罗某受贿证据不足,不但没有受贿行为,还为工程节约了开支,其节支的30%是罗某应得的规定报酬,遂撤回起诉。并于1997年1月21日制发泸检(1997)第1号不起诉决定书,请求赔偿人罗某被无罪释放。罗某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先后向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和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和申请复议。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5日以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未作答复。赔偿请求人罗志远即于1997年10月15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赔偿请求申请书,请求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被错误关押1205天的误工费、医疗费、身体健康损失费及错误冻结、扣押的存款107699.00元本息和其他财产,合计593961.7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请求人诉称:

  1993年11月7日,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赔偿请求人罗某采取刑事拘留,同月19日执行逮捕。并扣押共进货款两笔,存折本两个计存款3619.00元、定期存单11张共计104050.00元。1997年3月4日释放罗某,于同年6月11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请求赔偿违法对其逮捕关押1205天造成的误工、身体伤害、财产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93961.70元。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超过法定时限后,同年9月5日才向赔偿请求人制发了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所扣押款项由该院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其间,赔偿请求人于8月12日向泸州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未获答复。现复议时限已过,请求赔偿人于1997年10月15日依照国家赔偿法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错误关押1205天的误工费、医疗费、身体健康损失费及错误冻结、扣押的存款和其他财产共计593961.70元,并在合江县范围以及泸州日报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辩称:被申请人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请求赔偿人立案侦查、拘留、逮捕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冻结、扣押有关财产程序合法;请求赔偿人的请求事项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应进行刑事赔偿。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已经确认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嫌疑逮捕、关押罗志远的行为属职权违法,罗志远未构成犯罪,应依法对侵犯罗志远的人身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进行国家赔偿。但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误工日数,因羁押时间有一部分在1995年元月1日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前,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其赔偿请求,按过去的政策办理。国家只对国家赔偿法实施后的627天依法支付赔偿金。对误工补偿只能依法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布的1996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210元,法定工作日每日24.45元计发赔偿金。其要求超过部分和间接经济损失国家不作赔偿。赔偿请求人因长时间关押导致身体健康受到较大伤害,每日的赔偿金给予增加3倍进行赔偿并付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二款、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一款、七款、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8年2月24日作如下决定:

  1、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向罗某返还其违法扣押和收缴的存款和现金、本息共计207046.75元;并支付赔偿金45990.45元;医疗费用14677.30元。因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已先向罗志远支付费用16019.00元,除此项金额后,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应向罗志远返还存款、付赔偿金、医疗费用总金额为251695.70元。

  2、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合江县为罗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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